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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文件体系

巴塞尔文件体系

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所制定发布的一系列原则、协议、标准和建议的统称,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的中央银行统一监管的有机文件体系,因此,称为巴塞尔文件体系(Basle Framework),也是国际金融界的规则,对所有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机构有重大影响。其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成员国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巴塞尔协议的价值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标准,有超过100个国家将巴塞尔协议的框架运用于其本国的银行系统。

  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十国集团及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巴塞尔开会,讨论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主要有:

  《1975年协议》,简称《库克协议》。该协议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监管的重点是现金流量与偿付能力,这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机构第一次联合对成员国国际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此外,该协议提出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一是特定的国际银行集团的结构问题对具体监管的影响;其二是强调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的重要性。

  《1983年协议》由于各成员国的监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监管责任划分的实际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见,致使1975年协议的弱点充分暴露。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5月进行修订,形成《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ank’s Foreign Establishments)。该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是:一是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分。该协议对1975年协议的多数原则都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说明。

  《1988年资本协议》,该协议全称《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旧巴塞尔资本协议》。该协议中对衡量标准和资本水平的规定,是为了通过减少各成员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以消除银行间不公平竞争;同时,委员会认为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1988年资本协议》比《1983年协议》和《1975年协议》中关于东道国和母国联合监管国际银行的协议又前进了一大步。因为,通过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关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也对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有了量的标准。

  《1992年7月声明》即《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Groups and Their Cross-Border Establishments),该声明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针对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给国际银行业监管带来的教训而作的。声明中设立了对国际银行最低监管标准,使得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可以遵循这些标准来完成市场准入、风险监管、信息取得的要求。具体内容是:1、所有国际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应该属于本国有能力行使统一监管的机构所监管。2、建立境外机构应事先得到东道国监管机构和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机构的同意。3、东道国监管当局拥有向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当局索取有关跨国分支机构信息的权力。4、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要求设立机构的一方在满足以上几个最低标准方面不能使其满意,从达到最低标准的谨慎性需要考虑,该监管当局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设立该机构。

  1996年初,10国集团签署了《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量化并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

  1997年9月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大原则,反映了国际银行业的变化与监管新趋势。

  1998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突出强调了操作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建议对操作风险提出设立最低资本标准,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巴塞尔资本协议修订框架》全称为《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修订框架》,是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们一致通过的,即《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终稿。《1988年资本协议》在实际应用中日益显现出来的局限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决定对《1988年资本协议》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发布了修改后的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16日发布第二稿,2003年4月至7月底就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征求意见。原准备于2004年正式实施,但因故推迟实施。根据安排,第三稿将于2006年底在10国集团国家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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