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及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应以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为基础,而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显而易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禁止纯粹融资性票据的。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现在以“票据贴现”为名义的票据融资普遍存在,不仅银行、企业乐于从事和参与票据贴现业务,还陆续诞生了为数不少的专门提供票据融资中介服务的公司(“票据掮客”)。
正常情况下,票据融资会在银行和企业之间形成双赢局面。一方面,银行通过提供票据贴现服务既可以向持票人、出票人分别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和手续费(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兑银行交纳手续费),又可以从出票人处吸纳一定的存款(依据不同信用等级收取不等的承兑保证金,通常为票面金额的30%),还可以持票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或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另一方面,因贴现率远低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融资代价和难度相对较小,持票人通过贴现可以及时获得现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成本,甚至还可规避汇率风险。
但最近几年票据融资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屡屡出现银行违规操作和诈骗银行的现象。通常的操作手法是,首先在企业集团内部通过关联企业(或是关系密切,建立了某种默契的上下游企业、合作伙伴)签订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虚假合同,备齐银行审查所需全套文件、单证,然后由一家企业申请银行开立承兑汇票,由另一家企业申请贴现,从而套取银行资金。个别企业专门为此成立 “皮包公司”,专事这类灰色操作,事后即销毁资料并注销公司;亦有个别作为出票人的企业到期表示“无力足额交存票款”,从而寻求与银行达成妥协,转为短期贷款,以此达到持续套取银行信用的目的;更甚者,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套现。现在另有一种“融资公司”,其操作模式更为多元化,其可以为客户垫付承兑保证金,同时协助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客户再用贴现所得款项归还“融资公司”垫付的承兑保证金,同时支持一笔手续费。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9月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票据贴现事项做了较大幅度调整:(1)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审核,转贴现行和再贴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只负责审核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合规;(2)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的单证范围由增值税发 票扩展至普通发 票。部分业内人士认为,这意味着扩大了可以进行票据融资的企业范围,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或许还昭示着融资性票据的逐步松绑。